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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发布时间: 2016-08-15  字体:[ ]

(2016年7月11日南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濠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濠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范围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旅游、文化、城管、公安、环保、交通、水利、工商、卫生、质监、食药监、宗教、安监以及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风景区的派驻机构同时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

崇川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街道办事处等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协调机制,处理风景区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中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风景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南通市城市总体规划,涉及风景区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有效保护风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与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和街区改造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类专项规划的会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景点及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调等,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区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已经建设的各类建(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迁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章  利用和保护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濠河水体、濠河两岸生态景观、古树名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构)筑物、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遗址、历史地名、名人故居、宗教场所、文博场馆等自然、人文景观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属于受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经确认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风景区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保存。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具备条件的公园、名人故居、历史遗址、文博场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向公众开放。

风景区核心景区内的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应当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圈、封堵。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区旅游发展专项规划以及风景区的承载能力,科学确定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经营服务网点和特色街区业态布局。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特色旅游、体育健身等公益性、大众化服务项目,优化风景区生态旅游、文化休闲功能。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风景区的规划及功能特点,投资旅游服务和文化休闲项目。

第二十四条  濠河水体应当保持自然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改向、填埋、围圈或者作其他改变。依据规划,风景区建设确需利用水体、水面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听证、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崇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区及其周边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

风景区及其周边建设、生产、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管网。

风景区水域不得设立排污口,禁止向水体和雨水管网排放污水、倾倒污染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监测濠河水质,并向社会公布。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濠河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风景区管理规定,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尘降噪,保护好风景区景物、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建筑渣土。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设网以及使用抛钩等危险方式捕鱼,擅自栽植、放生外来物种;

(二)擅自航行、停泊或者水上作业;

(三)在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游泳、垂钓;

(四)破坏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广场、步道、水域;

(五)在景物、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涂写、刻画,攀折、刻划树木,擅自张贴、悬挂、晾晒物品;

(六)乱扔垃圾,焚烧垃圾或者物品,随地便溺;

(七)违规停放车辆;

(八)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

(九)携犬进入禁止区域,携犬不束牵引绳、宠物粪便不作清理;

(十)娱乐健身等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其他影响和破坏风景区资源、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禁止区域、时段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户外演出、影视拍摄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完善风景区管理数字化信息系统,并与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相融合。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智慧旅游发展,合理设置游览标志和安全警示标牌,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服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风景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交通条件、服务设施和游览环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安全管理,制定并公布安全管理规定和应急救援预案,督促和检查有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游览船舶在濠河航行的航线和停靠的码头,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风景区内游览车辆营运的路线和停靠站点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设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服务的车辆、船舶等交通营运工具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使用清洁能源,配备安全设施,保持车体、船体整洁美观,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扩面经营、店外经营。

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区管理规定,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从事建设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区内建设禁止建设的建筑物和设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电鱼、设网捕鱼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炸鱼、毒鱼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电鱼、设网捕鱼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抛钩等危险方式捕鱼,擅自栽植、放生外来物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航行、停泊或者水上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游泳、垂钓,经劝阻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绿化设施的,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占用绿地的,可以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广场、步道、水域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景物、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涂写、刻画,攀折、刻划树木,擅自张贴、悬挂、晾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六)乱扔垃圾,焚烧垃圾或者物品,随地便溺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在公园、绿地、广场、步道违规停放车辆的,机动车辆可以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辆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每只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禁止区域,携犬不束牵引绳、宠物粪便不作清理,经劝阻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指定地点、区域和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风景区内的公园、绿地、广场、步道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风景区水体排放污水、倾倒污染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在风景区倾倒建筑垃圾、建筑渣土等行为,分别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风景区内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社会治安管理和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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