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南通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条例有利于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增进老年人福祉,促进全市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条例草案初次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葛玉琴副主任带队赴养老服务立法先进地区考察学习,到有关县(市、区)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市人大社建委、常委会法工委以及市民政局、司法局组成的立法工作组在南通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各机关部门、立法研究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和人大代表的意见,收集各方意见建议346条并逐条进行研究,不断修改完善,多次将修改文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审,获得了及时指导。10月2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经10月22日第41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条例草案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各方职责和宣传弘扬等内容。有同志建议,在立法目的中增加关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表述。经研究,在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增进老年人福祉”的表述。有同志建议,对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在养老服务工作中的职责予以明确。经研究,在修改稿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有同志建议,进一步明确各类社会组织在养老服务如何发挥积极作用。经研究,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二、关于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条例草案第二章是关于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方面的规定。有同志建议,在立法中明确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予以优先保障。经研究,修改稿第九条采纳了上述建议。有同志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条中增加关于支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规定。经研究,修改稿第十条增加了相关规定,表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有同志建议,对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的消防和建设安全、权属不清等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经研究,在修改稿第十一条中增加相关规定,调整了部分条款顺序,使制度逻辑更加严密;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前移作为修改稿第十二条,并增加规定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规模。有不少同志和群众提出,实践中闲置用房改造一方面存在违法违规现象、一方面审批程序、标准不明确。经研究,在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依法改造”的表述,在第三款中增加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指导职责。
三、关于基本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第三章是关于基本养老服务的规定。有同志建议,细化关于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动态发布管理制度。经研究,修改稿第十六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实行动态发布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对清单进行调整,逐步完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有同志提出,条例草案关于农村养老服务的条文偏少。经研究,在本章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十九条,规定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纳入乡村全面振兴战略规划,健全县、镇、村三级养老服务体系;在修改稿的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了关于农村养老服务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第四章是关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规定。有同志提出,立法首先应当明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体系、目标和定位。经研究,在本章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二十条,明确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就近便利、安全优质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有同志提出,居家社区养老应当首先体现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需要强调的是,许多群众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调研座谈会等途径提出,希望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五天带薪护理假的适用对象扩展至非独生子女。经过慎重研究并请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稿将本条前移作为本章第二条、修改稿的第二十一条,同时增加了关于老年人便利和优待的政策性规定作为本条第二款;将五天的带薪护理假适用对象扩展至非独生子女。有同志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家庭养老床位服务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在修改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家庭养老床位作出规定。
五、关于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是关于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的规定。有同志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养老机构举办模式的规定表述不够清晰,与该条第二、三款关于养老机构的登记、备案等不是同一事项。经研究,将该条拆分为两条,分别作为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并对第二十六条做了分款处理以突出法的明确性。有同志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养老机构的职责表述较为散乱。经研究,对该条进行了分项处理,作为修改稿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部分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养老机构安全管理的表述还不够精准全面。经研究,在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分别增加“制氧供氧”、“现场处置方式演练”等规定。有同志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些关于养老机构收费的禁止性规定。经研究,在修改稿第三十条中增加规定“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
六、关于医养康养结合服务。条例草案第六章对医养康养结合服务进行了规定。有同志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我市医养康养体系建设的目标还不明确,建议作出调整。经研究,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全面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复服务,满足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有同志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关于医养结合服务的模式还不完善,逻辑结构还不够清楚,与第三十一条关于老年医疗服务的规定可以合并处理。经研究,在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中对养老机构设立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护理站等作出了规定;在第三十五条中对老年医疗机构建设、医疗机构举办养老机构、医疗结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合作等作出了规定;在第三十六条中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职责作出了规定。
七、关于扶持保障和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七章、第八章分别对养老服务的扶持保障和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有同志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增加农村养老工作资金保障的规定。经研究,在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村集体资产经营计提的公益金依法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养老服务。有同志建议,增加老年人教育方面的规定。经研究,在本章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对老年人教育作出规定。有同志提出,激活养老志愿服务者群体对于缓解养老服务工作人员匮乏的难题具有积极意义。经研究,在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低龄健康老年人、农村留守妇女参加养老志愿服务提出鼓励性规定和技能培训保障。有同志提出,条例草案关于监督管理的条文较少,规定较为简单,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经研究,在本章中增加了关于标准体系建设、信用管理、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分别作为修改稿的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对条例草案原相关条文进行了丰富细化。
此外,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专家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顺序调整和技术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条例拟报请11月份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