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的决定

来源:南通人大  发布时间: 2023-10-16  字体:[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农业农村

高质量发展的决定

(2023年10月10日南通市第十六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决策部署,加快建设农业强市,促进全市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结合南通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始终把农业放在国民经济发展的首位,落实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二、建立健全以工补农、以城带乡的体制机制,坚持城乡一体推进、统筹布局,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

三、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四、全力抓好粮食生产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严格落实耕地用途管制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持续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动“菜篮子”工程高质量发展。

五、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完善农产品质量追溯、信用管理体系,有序推进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支持创建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切实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

六、大力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做好“土特产”文章,积极培育农业龙头企业、农业科技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支持创建农业产业强镇、现代农业产业园、优势特色产业集群,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七、深入实施“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扎实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持续加强农村交通、教育、文化、卫生、医疗、体育、养老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建后管护,严格按标准落实管护经费,稳步提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和社会保障水平,加快建设富有江海平原特色的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八、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农业经营体系建设,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大力发展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盘活利用农村集体资产,支持发展多元化集体经济,强化农村集体资产监管,持续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

九、科学编制和修编村庄规划,注重保护乡村特色风貌,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推动村庄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有机衔接,确保发展有遵循,建设有依据。

十、践行绿色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乡村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切实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管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黑臭河道整治,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持续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十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完善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十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完善乡村治理体系,丰富村民议事协商形式,增强村民自治能力,推进法治乡村、平安乡村建设,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推动实现乡村社会治理有效、和谐有序。

十三、积极盘活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有序引导农户集中居住,积极推进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优先保障农民居住、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空间和产业用地需求,每年单列不低于5%的新增用地计划专项用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十四、建立健全促进农村人才集聚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深入实施高素质农民培育工程,积极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鼓励和引导各类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投身乡村振兴。

十五、加大财政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力度,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农业财政补贴政策。认真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积极发展农村普惠金融。持续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建立完善社会资本投融资合作对接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稳妥有序投入乡村振兴。

十六、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工作。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十七、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工作评议、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工作的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强对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工作的监督。

十八、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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