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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来源:南通人大  发布时间: 2024-01-08  字体:[ ]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19年7月30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花园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城市树种规划,推广种植乡土树种、色叶树种以及市树市花,体现季相变化,彰显地域特色。

第六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快速路两侧各不少于五十米、主干道两侧各不少于三十米、次干道两侧各不少于二十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公共绿地。

鼓励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及高架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实施立体绿化;推行林荫路、林荫停车场建设。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或者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的城市绿地进行永久保护,编制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

第九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二)绿化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将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四)绿化工程竣工后,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绿线公示牌。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实现城市绿化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二条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和拆迁范围内具有利用价值的树木提出处理方案。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促进园林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在树木上晾晒衣物,攀爬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焚烧物品的;

(四)擅自在绿地内饲养家禽家畜的;

(五)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六)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和绿道的配套服务设施功能的;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未按时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二十元罚款,停放机动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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