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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征集对《南通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南通人大  发布时间: 2024-08-12  字体:[ ]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南通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拟于9月提交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为了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现将《条例(草案)》在“南通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和南通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意见请于8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地址: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226018;

(二)电子邮件:ntrdfgw@sina.com;

(三)电话:0513-85216194、0513-85098194(传真)。

南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8月12日

南通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开发区(园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平台机构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登记注册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负责本市实际运营管理的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配备与本市网络餐饮服务市场规模、风险等级、管理水平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入网审查】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信息比对、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入驻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进行核验、登记。

第六条【信息公示】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电子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评定结果、实体经营门店招牌照片、食品加工制作场所照片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完整、清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条【“互联网+明厨亮灶”管理】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履行前款规定的公开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并设置展示专区。

第八条【场所布局】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线下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对独立的分餐打包区域和外卖取餐区域。

第九条【食品安全封签】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应当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易脱落,被拆启或破坏后无法恢复原状,方便消费者识别其完整性。

未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配送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条【数据互通】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信息和涉嫌违法的网络餐饮服务交易相关数据。

县级、开发区(园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推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登记信息和食品安全量化分级评定信息。

第十一条【管理措施】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开发区(园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可以根据入网协议等约定,采取店铺置休、菜品下架等管理措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二条【监管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核查申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经核查确认整改到位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可以恢复服务。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管理、合法经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定期通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信息报送执行情况、食品加工制作现场实时公开展示专区设置情况。

第十四条【未使用封签法律责任】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使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生效条款】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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