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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公开征求《南通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南通人大  发布时间: 2025-12-26  字体:[ ]

为了深入贯彻科学民主依法立法要求,提高立法质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南通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广大市民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1月26日前向南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秘书处提出(请注明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

通信地址: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邮编:22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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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2月26日


南通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产业促进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五章规范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打造全国知名的江海特色旅游目的地,建设旅游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规范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推进产业融合、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更好满足旅游消费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旅游发展模式。

第三条【发展原则】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发挥南通江海交汇的独特优势,充分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民俗文化等旅游资源禀赋,丰富高品质旅游产品供给,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文旅融合、产业融合、产城融合,提升城市吸引力。

第四条【旅游空间布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旅空间布局有机融入区域重大发展战略,统筹推进扬子江世界级城市休闲旅游带、世界级滨海生态旅游廊道滨海精华段、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等南通段建设,开发跨区域旅游精品线路,构建全域可游的魅力空间。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与财力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统筹安排文旅等专项资金,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健全定期例会、跟踪督办等制度,协调处理旅游项目建设、文旅闲置资产盘活利用等重大问题,建立旅游发展工作评价制度。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以及其他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全域旅游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全域旅游促进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域旅游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宣传推广等工作,按照职责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海事、税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域旅游促进工作。

第七条【城市营销、宣传】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育有关专业机构和服务企业,开展旅游规划策划、创意设计、研发孵化、管理咨询、营销推广等活动,打造特色旅游产品体系,提升城市形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旅游宣传推广机制,完善宣传网络,加强新媒体应用,开展城市形象和旅游资源宣传。举办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应当使用、推广“江海明珠·灵秀南通”城市形象品牌。

公园、广场、车站、机场、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旅游宣传提供公益广告展位。

第八条【区域、国际合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与长三角区域等相关城市的合作,在旅游宣传推广、产品开发、资源共享、线路互通、客源互送等方面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

加大国际旅游宣传推广力度,推动增开重要客源地国际航班。引入和推行国际旅游发展理念和服务标准,推进优化外币兑换、离境退税等涉外服务,完善涉外旅游服务设施,提升入境旅游便利化国际化水平。加强与国际旅游机构等合作,吸引重点客源地旅游者入境旅游。

第九条【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引导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诚信经营,提升服务质量,为会员提供市场信息发布、市场拓展、产品宣传推广、行业培训交流、依法维权等服务。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全域旅游、资源整合、区域联动、产业融合的要求,组织编制、实施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根据评估情况和公众意见,规划确需调整的,依法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资源保护和利用】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档案及相关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文旅产业投资目录】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编制文旅产业投资项目目录,加大国内外招商引资力度,推动旅游资源开发和重点项目建设,打造旅游龙头产品。

第十三条【长江资源保护利用】市人民政府、沿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依托沿江地区自然生态、滨江风貌等资源,打造具有长江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五山地区资源开发】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狼山风景名胜区提质升级,加强山体景观、滨江岸线以及广教禅寺、摩崖石刻等历史文物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丰富生态休闲、特色演艺、运动健身等旅游产品供给,完善住宿、餐饮等配套服务设施,全面提升五山旅游品牌影响力。

崇川区人民政府、狼山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和运营机构等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濠河资源开发】崇川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整合、串联濠河水上观光航线和岸上景点,开发实景演出、灯光秀、龙舟竞赛、文创市集等特色项目,培育旅游新业态,丰富旅游者体验,打造濠河精品旅游品牌。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利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南通历史文化名城优势,有效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资源,推动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红色基因传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发掘,推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依托革命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十八条【张謇文化传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张謇历史文化价值,利用南通博物苑、通海垦牧公司旧址、张謇纪念馆、张謇企业家学院等资源,开发旅游线路,传承和弘扬爱国企业家文化。

加强大生纱厂等近代民族工业遗存的保护和活化利用,打造知名文化旅游地标。

第十九条【寺街、西南营开发】崇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寺街、西南营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利用,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推进代表性名人故居、传统民居、古街古巷的修缮和开发,引入购物、餐饮、娱乐、文创、表演等业态,完善配套服务设施,焕新传统街巷风貌,提升旅游项目品质。

整合寺街、西南营历史文化街区、濠河风景名胜区以及环濠河博物馆群旅游资源,开发水岸联动旅游项目,实现一体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条【海洋旅游资源开发】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渔业、滩涂、湿地、温泉等资源,支持、推进海洋旅游重点项目建设,完善观景台、滨海步道、游艇码头等旅游配套设施,丰富提升吕四渔港、圆陀角、小洋口、通州湾、东灶港等区域的旅游功能,培育海洋特色旅游。

鼓励和支持发展滨海观光休闲、滨海娱乐运动、海鲜品鉴等近海亲海旅游产品,开发湿地寻趣、科普研学等体验式生态旅游项目,推动渔港渔村民宿业规范、健康发展。

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支持开通海上旅游航线、临海观光专线和景区直通车。

第二十一条【文旅全域提升】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推动文化活动、旅游景点与商圈、街区、酒店、餐饮等有机融合,鼓励举办音乐节、演唱会、灯会等活动,打造沉浸式休闲空间。

加强水绘园等重点景区和开沙岛等旅游度假区建设,丰富旅游内容,创新体验场景和服务管理,支持打造全息互动投影、夜间光影秀等体验互动型产品,促进旅游演艺、线上演播等业态发展,推动创建更多的国家级旅游景区和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

第三章产业促进

第二十二条【旅游产业发展】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旅与农业、工业、商业、体育、交通、水利、林业、教育等领域有机融合,鼓励和引导旅游经营者依托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丰富旅游产品体系,促进全域旅游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乡村旅游】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促进全域旅游发展与乡村振兴有机结合,鼓励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创意农业等乡村旅游业态。

第二十四条【工业旅游】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旅游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南通纺织、船舶海工、新一代信息技术等领域的企业开发观光工厂、工业文化体验馆、工业研学科普中心等旅游项目。

第二十五条【体育旅游】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体育公园、健身步道、全民健身中心、公共体育场等体育设施建设,支持举办足球、篮球、排球、马拉松、击剑、体操、乒乓球、羽毛球、武术等国际国内体育赛事,发展户外运动项目,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

鼓励策划推出体育赛事期间的主题旅游产品,增强体育赛事对旅游、消费的带动作用。

第二十六条【江海特色水上旅游】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南通江海游(邮)轮港,推动开发长江、湖泊、运河、近海等水上精品旅游线路,打造江海特色的水上旅游品牌。

第二十七条【文博、非遗旅游】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博场馆增强旅游服务功能,丰富展陈,打造数字文博和虚拟旅游场景,发展文博创意产业。

加强对梅庵派古琴艺术、蓝印花布印染技艺、板鹞风筝制作技艺等各级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景区、学校、商圈、乡村、社区、历史文化街区和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定期组织展示体验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阵地纳入旅游线路。

第二十八条【亲子旅游】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家庭互动、休闲体验等亲子旅游产品,引导商场、景区、街区等引入亲子乐园、无动力儿童乐园、手工坊等业态,支持酒店、民宿推出符合家庭需求的亲子房、儿童房,培育亲子度假酒店。

第二十九条【研学旅游】鼓励和支持利用具有南通特色的红色文化、江海文化、运盐河文化、青墩文化等研学素材,依托名师名校等教育资源,完善研学实践教育基地,开发研学旅游产品,促进研学旅游发展。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生研学旅游的相关政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国内外旅游者来本市开展各类主题研学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康养旅游】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利用江海、森林、温泉和中医药等资源,开发与老年人休闲、度假、养生、养老相结合的旅游产品,推进旅游与医疗康体、养生养老等产业融合,支持建设综合性康养旅游基地,打造南通“长寿之乡”康养旅游品牌。

第三十一条【低空旅游】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推动航空飞行营地建设,开展低空观光试点,开发直升机游览、热气球体验、无人机表演等项目,丰富旅游业态。

第三十二条【夜间经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游览、健身、购物、娱乐、餐饮等夜间文旅经济,利用夜间景观、商业设施、剧院剧场、特色餐饮等优势要素,规划建设夜间文旅消费集聚区,提升夜间经济活跃度。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景区、公共文化场馆等开放夜间旅游,延长营业时间,丰富夜间旅游产品供给。

第三十三条【旅游餐饮】商务、旅游等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餐饮商家传承名品制作技艺,挖掘特色食材资源,创新菜品研发,培育南通名菜、名小吃、名厨、名店,多渠道宣传推广南通美食。

推动特色餐饮入驻景区、商业街区等场所,打造美食集聚区。

第三十四条【旅游住宿】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度假酒店、主题酒店、特色民宿等创新发展,鼓励酒店参与星级旅游饭店和绿色旅游饭店评定、民宿参与等级旅游民宿评定,提升服务品质。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供旅游民宿证照办理的指导与服务。旅游民宿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文旅融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改造,丰富旅游功能,支持在公共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空间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鼓励优秀文艺作品创作,推动文学、艺术、影视等领域的精品转化为优质旅游产品。

推进公共文化服务进景区,鼓励在游客集聚区域引入影院、剧场、曲艺书场、书店等文化设施。

第三十六条【促消费活动、旅游商品】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传统节日与本地人文风情,创新开展形式多样、富有特色的文化旅游促消费活动。

鼓励加强景区、旅游集散中心、商业街区等场所的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

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研发旅游商品,引导地理标志产品、地方特色商品向旅游商品转化,传承和弘扬老字号品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创新南通特色旅游商品。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七条【营商环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优化政务服务,强化公正监管,为旅游项目建设、证照办理等事项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持续打造“万事好通”营商环境品牌。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县域之间旅游资源的整合、共享,加强旅游资源开发、线路设计、市场推广等交流合作,实现旅游业整体联动发展。

第三十八条【多元投资、融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完善旅游重点项目多元投入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文旅企业、文旅项目的金融支持力度,创新发展文旅消费信贷,用好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

第三十九条【用地、用海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做好旅游重点项目用地保障。

鼓励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闲置厂房发展文旅休闲街区、依法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闲置农房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产业。

市人民政府、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化海洋文旅项目服务保障机制。

第四十条【公共服务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主要景区、商业街区、交通枢纽等区域,设置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站点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服务设施。

景区和文博场馆应当优化旅游公共信息发布服务,完善多语种标识标牌、旅游风景道、旅游厕所以及医疗救助、母婴服务、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推出行李寄存、便捷接驳、免费无线网络接入、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等便民措施。

第四十一条【智慧旅游】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旅游者提供便捷服务。支持、推动建设智慧图书馆、智慧博物馆等数字文化场馆,打造城市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引进和培育智慧旅游创新企业,支持旅游科技创新。

鼓励打造智慧景区、智慧酒店、智慧文旅创客基地,发展数字艺术、数字娱乐、网络视听等新业态。

第四十二条【交通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旅游、公安等部门应当优化全域旅游交通专线布局,加强道路旅游指示标识建设,建立连接市区、景区、交通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

第四十三条【文旅企业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文旅企业加强旅游品牌建设,丰富高品质旅游产品供给,推进旅游资源整合、共享,提高企业竞争力,实现文旅融合、产业融合创新发展。

第四十四条【旅游人才和智库】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发展专项规划,加大文化创意、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旅游管理、数智文旅等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旅游专家智库,为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提供决策咨询和指导。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强文化旅游业相关学科建设。

第四十五条【旅游志愿者】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志愿服务机制,搭建志愿服务平台,引导旅游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文明引导、翻译讲解、医疗救助等志愿服务。

第五章规范管理

第四十六条【规范经营】旅行社、旅游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提高服务品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旅游者;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尾随等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和服务;

(五)非法使用、披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俱乐部、网络社交工具等形式,以及产品销售、教育培训等活动,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四十七条【综合监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管统筹,健全旅游综合监管机制,构建旅游市场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

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综合监管工作,强化联动协同,提升监管效能。

第四十八条【政府安全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提升旅游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安全责任】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严格落实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处置等措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旅游预警、交通秩序维护】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安全预警制度和旅游安全警示信息发布制度。旅游高峰期间,旅游、公安、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联动机制,依托交通大数据共享平台,实时交换景区客流、路况、停车场空位、气象灾害等信息,精准调度公交、地铁运力,协同开展交通疏导,保障道路畅通。

第五十一条【投诉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畅通投诉渠道,健全舆情监测和投诉快速响应机制。鼓励热门文旅场所提供现场投诉处置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指引性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尾随等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和服务,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6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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