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南通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五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服务和治理,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其他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治理原则】机动车停车治理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社会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和临时设置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推进停车场的新增、挖潜、共享和共治。
第五条【政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的组织领导,优化交通出行结构,引导低碳出行,加大停车场建设资金、用地等保障力度,推进执法联动,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将停车治理纳入考核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宣传绿色出行理念,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管理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秩序的管理、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做好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停车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政园林、交通运输、人民防空、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智慧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诱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设施情况。
第八条【信用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依法采取信用积分管理等方式,引导和激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规范经营管理、停车人文明停车。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对信用良好的停车人提供收费优惠、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九条【行业自治】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指导会员规范经营,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社会参与】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全面参与停车场投资运营、设施建设、装备研发、产品供应、维护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服务市场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监督方式,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等场所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计划】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自有地停车场建设】鼓励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学校操场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的正常使用,并符合人民防空等要求。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依法增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停车场设计方案】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有关部门在审查道路沿线停车场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停车场配建规定】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停车需求,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停车场投资、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合理配建一定比例的洗车店、便利店等便民设施。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临时公共停车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符合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进行场地硬化后,组织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听取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重点区域停车场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商贸、医院、学校、旅游景区、住宅小区等停车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应当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缓解停车矛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解决老旧小区停车难问题,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步开展停车综合改造,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机械停车设备】鼓励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与城市容貌相协调,符合用地、建筑、消防、通行等相关要求,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接受检验。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落客区】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停靠时长。
鼓励学校利用地下空间、操场、空闲场地设置校内临时停靠通道和泊位。
第二十二条【建筑退界区域停车泊位】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方式侵占前款规定的停车泊位,但依法取得专用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内增划泊位、申请使用道路泊位】住宅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依法划定业主共有停车泊位。
停车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设置。
第二十四条【泊位设置】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市政园林部门,在具备停车条件的城市道路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规定泊位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对泊位进行编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泊位设置情况。
第二十五条【设置泊位遵守的规定】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二)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并逐步减少;
(三)与区域停车场供求状况、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符合泊位设置的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泊位收费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费泊位。
免费、收费泊位的路段和时间,由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市政园林等部门,根据停车需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停车规则、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特殊情形临时停车管理】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禁设道路泊位区域】禁止在下列路段和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四)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五)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六)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七)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八)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九)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十)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路段、区域。
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标准对前款规定的禁止路段、区域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泊位调整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停车场投入使用并且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在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依法需要即时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原施划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条【泊位评估】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市政园林部门,根据区域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使用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停车场增设等情况,每年至少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第三十一条【禁止设置泊位障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经营管理方式】政府应当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一定比例的免费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方式,推行公开竞争性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权、使用权人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经营手续】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备案管理】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材料;
(三) 停车场设计方案、平面示意图;
(四) 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 停车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
(六) 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管理运行方案;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十五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
第三十五条【停车信息化管理】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停车引导、号牌识别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者义务】独立建设或者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责任人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免费公共停车场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二)制定车辆停放、设施维护、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三)规范设置出入口、行驶导向、减速带、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阻轮器、停车标志和标线;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公示收费标准,按照标准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六)定期清点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停车场停止使用】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布,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停车收费收入】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的停车场,以及利用政府储备、闲置、征收土地等设置的停车场,其收入是政府资源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投资建设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分类定价】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等差别收费原则制定。
市场调节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确定。
住宅小区停车收费标准,依照物业、价格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四十条【公交出行停车优惠】鼓励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停车人在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换乘停车场停车的,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收费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四十一条【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停车优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的,执行政府定价。
停车资源紧张的住宅小区周边,夜间、节假日在道路临时泊位停车的,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第四十二条【免费停车时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免费停车时段,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除外。具体规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收费标准调整】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区域、收费标准应当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价格备案】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十五日内,向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办理价格备案。价格备案需要提交的资料名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专用停车场错时共享】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和管理条件、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错时共享停车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备案,并参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错时共享停车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节假日、大型活动共享】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四十七条【就医停车管理】优化医院内部及其周边交通管理,推行进出口独立设置、车流单向通行等措施,打通内外部交通循环。
鼓励将医院职工停车需求向周边空余停车设施疏解,将医院车位提供给就诊车辆。
第四十八条【住宅小区停车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助住宅小区完善停车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机制。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完善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服务管理制度,维护停车秩序。
禁止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绿化用地停车。禁止侵占其他通道停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违规设置停车泊位及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或者收费,不得擅自设置影响机动车在公共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或者利用免费公共停车泊位收费。
第五十条【停车行为规范】停车人应当依法、规范停车,自觉维护停车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有序停车入位;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爱护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泊位;
(五)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车;
(六)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建筑物退界区停车规范】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停车的,应当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二条【接送学生停车规范】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五十三条【临时停车行为规范】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四条【停车疏导】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十五条【废弃机动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禁止超时占用】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时段停放。
持续占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五十七条【责任区管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应当做好门前管理责任区内停车秩序的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通过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进行备案,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按照要求办理变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收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备案,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按照要求办理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信息化管理设施,或者未将信息化管理设施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并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独立建设或者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未遵守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服务规定的;
(二)临时公共停车场未遵守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服务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公共、专用停车场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侵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作为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影响机动车在公共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利用免费公共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未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持续占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