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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公开征求《南通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南通人大  发布时间: 2024-09-03  字体:[ ]

《南通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是南通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正式项目,目前已进入二审前的文本修改阶段,并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了加强科学民主立法,使法规更加科学合理,更具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30日。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联系电话:0513-85216194,0513-85098194(传真),电子邮件:ntrdfgw@sina.com。

南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30日

南通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修改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市建设,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遵循原则】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应当遵循激励创新、质量优先、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知识产权重大决策、重要部署以及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督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建立稳定长效的投入保障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促进和保护工作;版权、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促进、保护工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促进和保护工作。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区域协同、对外交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其他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健全信息互通、执法互助、经验互鉴等协同工作机制,推进建设长江口产业创新协同区。

拓宽对外交流合作渠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七条【知识产权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打造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知识产权传播平台,拓展社交媒体、短视频、客户端等新媒体渠道,向社会普及知识产权知识,营造崇尚创新、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人大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九条【机制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和运用机制。

第十条【高价值专利培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船舶海工、高端纺织等重点产业和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低空经济、深远海装备等未来产业,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形成高价值专利和专利组合。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加强自主创新,在申请专利前对其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提升专利创造质量。

第十一条【专利标准融合】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将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培育标准必要专利。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质量监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申请注册质量监管,依法查处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作品著作权重复登记和恶意登记等行为。

第十三条【版权创造运用】  版权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动数字经济、文化创意等领域的著作权创造和产业转化;支持版权交易和服务平台建设,加强作品评估、登记认证、质押融资等服务。

第十四条【商标品牌战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有关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围绕区域特色产业依法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推进企业品牌、产业集群品牌、南通家纺等区域品牌培育。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培育国际知名品牌。

支持推广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并申请注册商标,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培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完善地理标志资源信息名录,开展南通蓝印花布、如皋盆景、海安大米等本区域“通乡优品”品牌宣传推介,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围绕地理标志产品开展合作攻关,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优化地理标志信息服务,加强应用标准、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总监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完善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鼓励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总监制度,提升企业知识产权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金融】  金融监督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和保险补贴机制。

支持评估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估方法,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

第十八条【高校、科研院所专利转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支持其通过多种途径筹资设立知识产权管理资金和运营基金,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向企业匹配推送具有潜在市场价值的专利。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应当健全知识产权转化工作制度,建立市场导向的存量专利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应用和跟踪反馈机制。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市场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定价和交易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登记结算等服务,推动专利开放许可高效运行。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运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服务机构等组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建设运营重点产业专利池,推动知识产权与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开展专利产品备案、参与专利密集型产品认定,培育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

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知识产权的声明制度,组织相关项目承担单位在专利申请环节规范声明项目信息,促进高价值专利的产出和实施。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保护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

第二十二条【保护载体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具有区域产业特色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建设。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应当优化纠纷线上处理机制,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提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等全链条服务。

第二十三条【重点保护】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健全本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将在本市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海关部门应当加强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指导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备案。

第二十四条【专利行政裁决】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机制,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专利行政裁决案件,依法探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商业秘密保护】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公安机关等可以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等组织,组建商业秘密保护智库。指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建立符合行业特点和自身技术要求的商业秘密保护合规体系。

第二十六条【数据保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数据部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推动实施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制度。

版权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人工智能研发机构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特定作品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减少人工智能开发数据的合法性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开展训练数据处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传统文化保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本市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艺、中医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优化名录管理和分类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八条【海外保护】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商务、外事、侨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归国华侨联合会等,采取下列措施推进海外知识产权保护:

(一)及时发布海外知识产权动态信息、风险预警和典型案例。

(二)组织全市外向型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和纠纷应对培训。

(三)指导企业加强海外知识产权布局,申请境外专利和商标;

(四)加强“知联侨”知识产权海外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维权援助和应急机制。 

(五)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涉外知识产权保险产品,开展相关保险业务。

第二十九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依法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等制度;坚持平等保护,依法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防止和纠正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提高审判质效。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探索知识产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知识产权领域风险研判机制,针对行业性、地域性突出问题,依法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

第三十条【协同联动保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的监督检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案件线索双向移送、信息双向通报、联络会商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司法确认】  知识产权纠纷经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二条【典型案例等发布】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典型案例、大案要案查办情况等发布制度。

第三十三条【技术调查员与鉴定】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可以选聘技术调查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引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依法开展检验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公证】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公共存证登记平台,加强公证电子存证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公证机构为企业、科研院所和发明创造权利人的技术研发、改造等活动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应当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创新公证证明和服务方式,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全过程公证服务。

第三十五条【多元解纷】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组织、仲裁机构合作,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成立知识产权调解组织。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引入律师、专利代理师等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调解。

第三十六条【行业保护】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发展,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和信息沟通机制,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并将规劝惩戒情况通报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专业市场保护】  家纺、家具、电动工具等专业市场开办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

(一)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与场内经营者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权利和义务;

(二)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应当要求经营者停止侵权,并立即通报辖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知识产权管理、执法工作;

(四)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处机制,记录纠纷处理全过程,妥善保管相关档案;

(五)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培训等工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专业市场进行重点监管,推行专利、商标、版权一体化保护。

第三十八条【展会保护】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核查,督促参展方对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状况检索,并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指导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及时处理纠纷。

第三十九条【电商平台管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制度和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合规承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承诺制度。组织和个人参与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参评政府奖项等活动的,应当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反承诺的责任。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维权与投诉举报】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知识产权投诉人、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处理完毕后,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发布公共服务清单、标准和流程,提供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纠纷调解等一站式服务,支持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等建设。

第四十三条【服务业发展和集聚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发展,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支持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吸引国内外优质服务机构落户,引导知识产权服务链上下游优势互补、多业态协同发展,构建区域特色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服务重点产业、重大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与产业融合发展,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对接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工作机制,重点提供专利导航等服务。

支持建设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加强对重点产业领域专利信息的分析,推动专利导航成果应用和共享,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第四十五条【服务业规范】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监管,完善代理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代理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对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

第四十八条【企业风险防控】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编制发布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机制,为拟上市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指导服务。

第四十九条【统计调查】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和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调查统计,综合评价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调查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信用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评价、修复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实行重复侵权、故意侵权企业名录社会公布制度,依法依规实施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人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人才政策,将知识产权人才纳入“江海英才”计划,培育、引进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推进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搭建知识产权人才助企强链平台,推动与产业、企业、创新主体精准对接。

第五十二条【知识产权教育】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张謇企业家学院、高等学校加强与企业、科研院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合作,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加强干部、国有企业负责人知识产权教育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专业市场开办方法律责任】 专业市场开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工作人员责任】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等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江苏南通国际家纺产业园区等市属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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