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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征集《南通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南通人大  发布时间: 2024-06-19  字体:[ ]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南通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拟于7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南通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在“南通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和南通人大网站(http://rd.nantong.gov.cn/)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请于7月20日之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地址: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邮政编码:226018;

(二)电子邮箱:

ntqiubin@163.com;

(三)电话:

0513-85216125。

南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

2024年6月19日

南通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基本要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质量优先、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对所属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知识产权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督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知识产权投入长效保障机制。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版权、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数据、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区域协同】推进与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其他地区的知识产权交流协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协同,促进信息互通、执法互助、发展互利。聚力共建长江口产业创新绿色发展协同区,推动实现区域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实施机制一体化。
第七条 【对外交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国际化水平。
第八条 【文化氛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打造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知识产权传播平台。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增强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状况等信息。
第九条 【人大监督】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条【协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支持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推动区域知识产权均衡协调发展。
建立健全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与运用机制,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第十一条【高价值专利培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船舶海工、高端纺织、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术等重点产业集群,推进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关键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形成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价值专利和专利组合。
引导企业加强专利布局,开展专利产品备案和专利密集型产品认定,培育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
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创新主体加强自主创新,在申请专利前对其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提升专利创造质量。
第十二条【专利标准融合】 鼓励企业建立知识产权与标准化战略协同推进机制,将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培育标准必要专利。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质量】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防止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作品著作权重复登记和恶意登记等行为。
第十四条【版权创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优秀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动数字经济、文化创意等领域作品创造和产业转化。
第十五条【商标品牌战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支持围绕区域特色产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推进企业品牌、区域品牌和产业集群品牌培育,提升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国际知名品牌。
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十六条【地理标志培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理标志培育机制,加强优质地理标志资源挖掘与品牌培育,开展“通乡优品”品牌宣传推介,推动地理标志与区域特色产业、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第十七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企业进行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研发,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登记。加大对集成电路和软件创新产品的推广力度,推进集成电路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八条【植物新品种】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鼓励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的研发、转化与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总监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制,推动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实施,鼓励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总监制度,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效能和创新水平。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金融】 金融监督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优惠政策,形成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提供证券化、风险投资、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一条【高校、科研院所专利转化】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具备条件的,明确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构。
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多种途径筹资设立知识产权管理资金和运营基金。
加强产学研合作协议知识产权条款审查,合理约定权利归属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市场体系】 探索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定价和交易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产业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建设,鼓励实施专利开放许可。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运用】 支持建设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服务机构等组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建设运营重点产业专利池,推动知识产权与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探索建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知识产权的声明制度,促进财政资助项目的高价值专利产出和运用。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保护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完善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协同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
第二十五条【保护载体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具有区域产业特色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建设。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应当发挥专业技术支撑平台作用,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提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等全链条服务。
第二十六条【行政保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知识产权保护,健全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加大对无资质专利代理、恶意商标注册、著作权恶意登记的监管。
海关部门应当加强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指导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备案。
第二十七条【专利行政裁决】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机制,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专利行政裁决案件,探索实施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商业秘密保护】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市场主体结合行业特点和自身技术要求,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制定管理规则、采取技术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开展风险排查、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建立自身商业秘密合规体系。
第二十九条【数据保护】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数据部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推动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传统文化保护】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艺、中医药、老字号等传统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名录管理机制。
支持本市老字号创新发展,引导老字号企业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商业秘密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知联侨”海外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知联侨”知识产权海外服务,加强知识产权海外纠纷应对指导、风险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严格司法保护理念,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诉讼源头治理,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协同联动保护】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案件线索双向移送、信息双向通报、联络会商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司法确认】知识产权纠纷经过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调解,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五条【典型案例发布】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发布年度典型案例、司法行政保护状况等方式,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等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消除隐患提供指引。
第三十六条【技术调查员与鉴定】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选聘技术调查员,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
支持符合知识产权鉴定相关国家标准、团体标准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组织开展知识产权鉴定工作,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对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的专业技术支撑。
第三十七条【知识产权公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存证登记平台,加强公证电子存证技术的推广应用。支持和引导公证机构为企业、科研院所和发明创造权利人的技术研发、技术改造等活动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公证便捷高效、纠纷源头预防、证明力强等优势,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全生命周期公证服务。
第三十八条【多元解纷】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做好诉调对接和维权援助,实施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工作,优化知识产权纠纷线上处理机制。
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前调解工作站引入律师、专利代理师等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调解。推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律师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有效发挥纠纷化解功能。
司法行政部门支持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引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仲裁条款,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九条【行业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引导行业协会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公约,规范会员的行为。
行业协会可以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并将规劝惩戒情况通报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专业市场】家纺、家具、电动工具等专业市场开办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市场知识产权保护:
(一)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严格市场内商品和经营者准入条件;
(二)建立市场内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辖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三)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明确市场内知识产权纠纷的受理条件、处理程序,如实记录纠纷处理全过程;
(四)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知识产权管理、执法工作;
(五)做好对场内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宣传等工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市场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在专业市场推行专利、商标、版权一体化保护。
第四十一条【展会保护】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开展展前知识产权风险提示,落实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承诺。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统筹协调,指导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及时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二条【电商平台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监管制度和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配合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合规承诺】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承诺制度。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政府采购、申请政府资金、参评政府奖项等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产品、服务或者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鼓励市场主体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并约定违反相应承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维权与投诉举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滥用权利。
知识产权投诉人、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处理完毕后,提供新事实和证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五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落实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普惠性要求,制定和发布公共服务清单、标准和流程,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政策指导、维权咨询、信息共享等“一站式”服务,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深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数字化发展,鼓励和支持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等建设。
第四十六条【服务业发展和集聚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政策,提升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服务、信息咨询、运营服务专业化水平。
鼓励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吸引国内外优质的服务机构落户,引导知识产权服务链上下游优势互补、多业态协同发展,构建区域特色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服务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与产业融合发展,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对接重大项目工作机制。
支持建设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加强对重点产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分析与利用,推动专利导航成果应用和共享,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第四十八条【服务业规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健全自律制度。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服务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监管,完善代理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代理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代理质量。
第四十九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对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
第五十一条【企业风险预警引导】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展专利侵权风险评估(FTO),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发布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拟上市企业、涉外企业等提供预警和引导服务。
第五十二条【统计调查】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和知识产权转化应用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调查统计,综合评价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状况,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十三条【信用惩戒】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推进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建设,依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知识产权人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完善知识产权人才政策,将知识产权人才纳入“江海英才”计划,培育引进战略规划、品牌运营、维权保护等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推进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建立完善产业与知识产权人才对接工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与重点产业重大创新主体精准对接。
第五十五条【知识产权意识培养】发挥张謇企业家学院等作用,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知识产权教育,分类开展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服务、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科技创新等行业领域人员知识产权培训。
鼓励企业定期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建立知识产权激励机制,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交流协作,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企业文化。
鼓励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纳入中小学生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意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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