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征求意见

【公告】关于征集对《南通市消防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南通人大  发布时间: 2025-06-05  字体:[ ]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南通市消防条例(草案)》拟于7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南通市消防条例(草案)》在“南通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和南通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意见请于7月3日之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来信地址: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邮政编码:226018;

2.邮箱:ntrdshjsw@163.com;

3.电话:0513-85216146。

南通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2025年6月4日


《南通市消防条例(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章对铁路、港航、民航、林业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范围,实施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

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三)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四)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

(五)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组织和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等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消防验收、施工质量等责任,依法处理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和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条【其他部门职责】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行业、本系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明确主管部门及职责

【消防宣传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推进消防宣传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遵守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参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和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消防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主体责任,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自查、隐患自除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患者的相应措施。

第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消防监管部门

(二)根据规定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三)每年对本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每月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每年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定期开展消防业务学习、灭火技能训练和全员灭火疏散演练。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餐饮、购物、住宿、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等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员,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人职责】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疏散通道等进行查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物业承接查验情况。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消防快速处置队,接受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在发生火灾时组织开展扑救初起火灾、协助疏散人群、启动固定消防设施和收集现场信息等工作。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轨道交通线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地下车站与周边地下空间的连通部位、车站与站内商业等非轨道交通功能的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相关产权方、使用方、管理方应当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十五条【电动车管理新建住宅区配建停车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鼓励既有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住宅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区域内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空间布局等实际情况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就近设置。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鼓励管理单位采用智能充电设备、电梯轿厢识别监控系统等科技手段,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管控。关于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十六条【自建房管理】村民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制度;

(二)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在自建房建筑内部不得使用易燃的装修材料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鼓励安装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七条【更新改造】对城中村、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等区域进行更新、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一)开辟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并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

(四)其他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的措施。

第十条【租赁厂房、仓库】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用于出租的厂房、仓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对厂房、仓库进行装修、改造或者改变用途。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厂房、仓库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在同一厂区内存在两家以上租赁关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一键警报广播装置,确保发生火灾后能够及时通知周边人群。鼓励其他场所配备一键警报广播装置。

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动火作业管理】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的施工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在非使用、营业期间动火作业的,应当制定动火作业管理制度,明确动火作业的安全要求,按照规定办理内部动火审批手续,动火作业应当经过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

对于医院、养老院、宾馆等二十四小时营业使用的场所或者进行设备抢修等确需施工动火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人员看护和应急处置等措施,将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确保非施工区域的人员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涉及建筑保温材料动火作业的,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确现场监护人员,及时清理周边可燃物,设置临时水源和灭火器材,严格控制火源。

鼓励在施工区域采取视频监控、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技术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的动态监测和检查巡视。

二十条【防盗网(窗)及广告设施、店招标牌管理】沿街门店、出租房、集体宿舍不得设置妨碍灭火救援、人员逃生的防盗网(窗)、广告设施、店招标牌等设施。确需设置防盗网(窗)的,应当预留紧急逃生窗口。

第二十一条【特殊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和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场所,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火灾声光报警器、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的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

二十二条【消防组织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二十三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国有大型危化企业除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外,还应当结合企业安全发展和灭火救援实际需求,制定包括队伍规模、站点布局、业务范围、人员编制、装备配备、应急响应等内容的单位专职消防队伍发展规划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建设固定营房,配备相应的人员、专业消防装备及设施,并经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第二十条【联勤联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消防快速处置队、微型消防站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开展联勤联训,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条【消防产品】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查验合格证明并存档备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联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十六条【智慧消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运用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开展实时智能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

鼓励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消防控制室要求】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时监测、预警,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一人现场值班。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的单位应保证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

二十八条【非现场监管消防监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对日常防火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设施运行、预案制定及演练等情况开展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消防培训】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以及消防设施操作等特殊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消防工作相应的能力水平。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三十条【火灾保险】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相关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

三十一条【战勤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障资源应急筹措和联勤联动保障机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战勤保障队(站)和消防应急物资储备库,确保战勤保障车辆装备和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响应效率、实战救援能力和综合保障水平。

第三十条【火灾扑救】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事项。

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灾害事故处置工作。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障碍清理】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火灾扑救行动时,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妨碍灭火救援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可以依法予以清理。

第三十条【火灾事故调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可以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可以视情况提级调查。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十五条【信用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完善消防安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消防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制定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制度,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十六条【转致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罚则】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规动火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施工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联网监测系统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相关设备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Copyright 2008 Nantong Municipal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All Rights Reserved
苏ICP备11026839号-1
您是第 796869位访客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技术支持:南通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