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关于征集对《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拟于9月提交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为了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现将《规定(草案)》在“南通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和南通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意见请于8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地址: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226018;
(二)电子邮件:ntrdfgw@sina.com;
(三)电话:0513-85216194、0513-85098194(传真)。
南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8月12日
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及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事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和损害修复过程中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
第四条【索赔启动】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发现或者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生态环境损害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处置突发事件,认为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调查;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材料应当同时移送。
第五条【损害调查】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人的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基本情况;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
(四)生态环境损害现状和处置的基本情况;
(五)与生态环境损害事项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鉴定评估】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或者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第七条【简易评估】 对于损害事实简单、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异议,且经初步调查评估的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低于五十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从各级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选取并委托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检测报告等资料,通过类案参考、电子化评估等方式出具综合认定意见。
第八条【调查期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害调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鉴定评估、专家咨询等合理期限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需要,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可以中止。
第九条【调查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一)经调查暂时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
(二)因相关刑事案件办理致使调查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调查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因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暂时无法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调查。
第十条【程序终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已经启动的,可以终止程序: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认为损害后果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二)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或者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生效裁判文书全部涵盖的;
(四)可以不启动或者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磋商启动】 经损害调查需要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赔偿义务人制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赔偿依据;
(三)履行赔偿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四)赔偿义务人回复的方式和期限;
(五)制发告知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名称和作出告知的日期;
(六)其他与磋商索赔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赔偿协议】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三条【磋商不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磋商或者赔偿的;
(二)经三次磋商或者从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九十日,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其他无法继续磋商的情形。
第十四条【协议履行】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协议约定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赔偿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协议已经司法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修复优先】 赔偿义务人在磋商未达成一致前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经审查认为损害事实清楚、修复方案合理的,可以同意其开展修复,并进行过程监督和效果评估。
第十六条【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开展植树育林、增殖放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等替代修复。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设立集中修复基地等方式,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十七条【裁量情节】 赔偿义务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组织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