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通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已由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增加停车场供给,维护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以及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动低碳出行;加强资金、用地等保障力度,优化细化停车场分类及审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推进信息共享、价格引导和执法联动,规范停车秩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宣传低碳出行,将停车纳入网格化治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指导、支持和协调开展停车泊位新增、挖潜、共享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设置、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并依法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规划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违法预警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场情况。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依法加强信用管理,引导和激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规范经营。
第九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指导会员规范经营。
第十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推进停车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等场所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鼓励单独建设的新建人防工程实行平战结合,在不影响战时防护功能的前提下,平时优先考虑作为公共停车场。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有关部门在审查道路沿线停车场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停车需求,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位配建规范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停车泊位不足的,可以按照功能改变后的规范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比例合理配建洗车店、便利店等便民设施。
推行林荫停车场建设。采用地面停车形式的停车场,除管理用房、停车辅助设施、停车位及通道外的场地应当实施绿化,停车位应当采用绿化渗水铺装。
第十八条 鼓励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进行场地硬化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商贸经营场所、医院、学校、旅游景区、住宅小区等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位配建规范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并综合采取价格调节、资源共享、加强公共交通建设等措施,缓解停车矛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解决老旧小区停车难问题,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步开展综合改造,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鼓励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与城市容貌相协调,符合用地、建筑、消防、通行等相关要求,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监管的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停靠时长。
鼓励中小学校利用地下空间、空闲场地设置校内临时停靠通道和泊位,为接送学生车辆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指导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侵占按照本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不侵占绿地的前提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划定业主共有停车泊位。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置。
第二十四条 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在具备停车条件的城市道路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规定泊位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泊位设置的相关信息。
推进道路停车电子化建设,对泊位进行编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严格控制数量;
(三)与区域停车场供求状况、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符合泊位设置规范;
(六)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免费、收费泊位的路段和时间,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市政园林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停车需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短时停车应当实行免费或者收费优惠,鼓励车辆快停快走,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规则、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路段和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五)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六)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七)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八)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九)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路段、区域。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停车场投入使用并且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依法需要即时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原施划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区域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使用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停车场增设等情况,每年至少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物。
第三十二条 政府应当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一定比例的免费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应当推行公开竞争性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所的材料;
(三)停车场设计方案、平面示意图;
(四)停车泊位类型、数量、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管理运行方案;
(六)停车信息系统设置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鼓励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责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免费公共停车场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二)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三)规范设置出入口、行驶导向、减速带、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阻轮器、停车标志和标线、照明设施;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等监控记录;
(五)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公示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按照标准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七)做好消防、防汛、安全保卫等工作,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书面告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停车场停止使用后,经营管理者应当即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利用政府储备、闲置、征收土地等设置的停车场,其收入是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投资建设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停车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运营成本、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等差别收费原则制定,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住宅小区的停车收费标准,依照物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鼓励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停车人在公交枢纽、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车换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停车收费政策。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小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夜间、节假日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免费停放时间并向社会公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除外。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和管理条件、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错时共享停车收取费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并按照本条例关于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推进错时共享停车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五条 鼓励将医院职工的停车需求向周边空余停车场疏解,将医院车位提供给就诊车辆。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住宅小区完善停车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机制。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完善停车服务管理制度,维护停车秩序。对违反停车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停车或者车辆通行,但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绿化区域停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停车场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二)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三)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有序停车入位;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爱护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泊位;
(五)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车;
(六)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时段停放。
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停车秩序的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停车违法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推行运用电话通知、短信提示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纠正停车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补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遵守服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告,或者未即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停车或者车辆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未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超过二十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