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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来源:南通人大  发布时间: 2025-12-10  字体:[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决定》已由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5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9日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决定

(2025年11月5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决定。

本决定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打造“万事好通”营商环境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和督促落实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发展运行分析,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商务、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统计、地方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工商业联合会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四、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城市的合作,以融入苏南、接轨上海为重点,推动产业融合、科技创新、交通互联、园区共建、港口联动等跨区域协同,建设长江口产业创新绿色发展协同区,共同推进民营经济发展。

五、本市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张謇企业家学院等的作用,加强教育培训和指导,完善中小民营企业培训制度,强化对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传帮带辅导,培育和壮大新时代通商群体。

本市加强民营经济促进法律、法规的宣传,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本市坚持分类引导、统筹推进,指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推动具备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培育更富活力、更具韧性、更有竞争力的现代企业。

六、本市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公平竞争审查抽查等机制,强化政策措施定期评估和及时清理,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宣传教育,加强质量监管,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引导经营者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在各类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应用,提升智能交易服务和监管水平。

加强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整治,强化对中标结果的公平性审查,健全企业正常申诉渠道,查处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八、政府采购应当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符合规定的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

有关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当制定本部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列示。鼓励政府采购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和专业领域合理划分采购包。

九、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进新型工业化行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推动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提升产业链韧性,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船舶海工、高端纺织等重点产业和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低空经济、深远海装备等未来产业领域投资和创业。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海洋经济发展重大项目建设,加强海洋科技创新,在建设全省海洋产业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中充分发挥作用。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依法进行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交易流通和价值转化。

十、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进入交通、水利、清洁能源、新型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农业农村、市政、环保、医疗、养老等重点领域。

提升政府投资基金、国资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合理确定政府投资基金、国资基金存续期,发挥基金作为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作用,在需要长期布局的领域,可以采取接续投资方式,确保投资延续性。

十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求,编制和公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的重大项目清单,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投资便利化政策,对外公布并组织实施。

强化招商引资季度分析会、项目建设季度观摩会等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投资服务保障。

十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因企施策,推出针对性强、实用性高、精准有效的培育赋能举措,支持中小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推动大中小企业协同融通发展。

实施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机制,培育南通特色“名特优新”品牌。

搭建创新成果对接、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创新创业大赛、供需对接、企业申报辅导等平台,促进中小民营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加快培育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行业领军企业。

实施市科技型创业企业孵育计划,健全全周期科技孵化成长体系,构建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基础、高新技术企业为主体、独角兽企业和瞪羚企业等为标杆的科技企业梯队。加大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力度。

十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创新双月例会等机制,推动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和中试验证平台,提升技术交易市场能级,加强知识产权、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业集聚区建设,畅通科技成果转化通道。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以“揭榜挂帅”等形式参与重大科技攻关,牵头承担工业软件、云计算、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基因和细胞医疗、新型储能等领域的攻关任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高能级创新平台建设,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参与跨区域联合攻关,争创国家、省重点实验室。

十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自主创新,开展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优化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

编制商业秘密保护实用手册,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商业秘密保护。

十五、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立足实体经济,完善低效工业用地再开发工作机制,通过产业更新、增容技改、综合整治等多种模式盘活存量低效用地。

优化审批环节,提高服务效率,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区改造、开发地下空间等途径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

十六、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服务体系和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融资服务:

(一)鼓励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的支持力度,为南通重点产业集群、临海地区产业体系内等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优质服务;

(二)扩大市级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规模,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对小型微型企业、重点产业以及创新创业企业贷款出现的风险,由银行、担保机构、各级风险补偿与担保基金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三)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质押融资方式,细化不同行业信贷管理要求,建立差异化管理机制;

(四)推动金融机构创新民营经济组织专属金融产品和服务,深化省、市级财政金融合作产品信贷业务应用,逐步提高无还本续贷业务在中小企业贷款中的比重;

(五)深化产业链金融服务,推动资金链与产业链对接,鼓励金融机构基于“数据信用”和“物的信用”,依托大数据和特定场景,为链上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存货、仓单和订单等融资服务。

十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上市融资、再融资和发债融资。

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完善企业上市定期联席会议等机制,推动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挂牌交易提供指导和服务。

十八、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服务等政策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培养、引进的人才按照规定在落户、住房、医疗、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创新创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强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深化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加强拔尖创新人才、技术技能人才培养。

十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民营经济组织用工需求调查与跟踪服务,建立市县协同和属地网格化用工保障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做好劳动用工管理风险防范,健全劳动争议内部协商化解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二十、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环评改革举措,加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排污总量指标保障。推进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污染物集中处理环保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深化集成治污,降低治污成本。

二十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惠企政策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涉及经营主体的办理事项应当明确具体,办理流程应当简化便捷。

加强惠企政策宣传解读,定期举办惠企服务活动,拓展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范围。

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机制。及时将惠企政策汇集至“惠企通”平台,做好办理事项涉及的适用条件、所需材料、业务规则、审查要点等的精准匹配工作,指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广泛应用“惠企通”平台,常态化听取民营经济组织对惠企政策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实现政策精准推送、快速兑现。

二十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健全创业培训、辅导体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有创业意愿或者创业计划的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初创期的小型微型民营企业提供市场开拓、技术创新、知识产权、质量提升、管理诊断、融资担保、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创业辅导。

二十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数字政府建设,推进政务数据共享,提升政务服务效能。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个人创业等“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梳理共性高频基本政务服务事项和各类主体提供的其他服务事项,拓展“高效办成一类事”服务场景。

二十四、本市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对外贸易,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外事、地方金融管理、工商业联合会等单位应当通过建立健全“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金融、物流、贸易摩擦应对、产品认证、风险防范等综合服务。

持续打造南通名品海外行、南通跨境电商选品会等品牌,深化“跨境电商+产业带”协同推进模式。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跨境电商业务,扩大服务贸易,加快培育绿色贸易、数字贸易等新增长点。

二十五、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约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信息共享、提醒督办、审计督查、责任追究长效机制。

二十六、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解决现场检查多、频次高、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等问题。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清理并公布检查事项,合理确定检查方式,最大限度减少入企检查频次,严格执行检查标准、程序,严格控制专项检查。

全面依法实施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精准监管。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全面实行行政检查“扫码入企”,依托南通市综合集成监管平台归集、共享检查数据,强化对检查行为的监督、评价和规范。

二十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信息共享机制,发挥工商业联合会等在民营经济组织反映问题线索方面的作用,实现诉求收集、调查、处理、反馈闭环管理。

二十八、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办理涉及民营经济的各类案件,及时依法处置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违法行为。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尽可能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核查、清理失信信息,依法依规做好信用修复。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裁判义务或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及时帮助其修复信用。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十九、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三十、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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