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9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推进本市的法治建设”修改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市”。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南通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南通新实践。”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权限内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社会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还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上位法是否抵触、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江苏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修改为“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将第四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及时反馈”修改为“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反馈”。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涉及妇女权益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修改为“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等方面征求意见。”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修改为“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在拟提请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以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南通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南通日报》上刊载。在《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一条。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三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定的议案”修改为“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有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和贯彻实施,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三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八、删去第六十二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21日南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月19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