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9月2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 日南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委会召开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作出的重要决议、决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应当通知市主要新闻单位进行公开报道。必要时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会。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和会议日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会议举行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在半个月前由常委会办公室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提请会议审议的报告和议案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由常委会办公室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会议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不适用第九条和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报告、议案的需要,可以组织有关组成人员和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承担视察调研的组织工作,提出调查报告,提供有关资料,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室向常委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室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审议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情况以一定形式公布并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可以设公民旁听席。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审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依照《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原则上必须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常委会,并经主任会议组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和考查工作后,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依照《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罢免案和撤职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和被提出撤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全体会议。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和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同意,该议案可以暂不付诸表决。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的六到九月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委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委会在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经中期评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整初步方案先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并可以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自查报告同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不满意意见较多时,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作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闭会之日起七天内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机关应重新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的有关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按《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六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四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产生,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或联组审议时的发言,应做到简明扼要,突出重点。
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对议案、决议、决定的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采用无记名、举手或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罢免案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及时通过市主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委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