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财政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09-04-20  字体:[ ]

(2002年3月21日南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南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通市市级财政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工作,保障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财政决算。
南通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开展市级预算草案、市级决算草案和市级预算调整(变更)初步方案的初步审查工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供初审报告、调查材料和审查监督依据。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初步审查市级预算草案、市级决算草案和市级预算变更初步方案、调整初步方案后,形成初审报告,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主任会议的审查意见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采纳情况,没有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提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预算草案的意见和有关情况。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级预算草案编制和预算执行。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市级预算草案,审核、批复市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草案,监督检查市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依法审计市级预算(含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积极推进预算制度改革的要求,实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编制,提前编制预算。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草案。
各部门或单位预算草案应涵盖预算内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综合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年度预算草案送交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其主要内容及有关材料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总预算收支表;市级预算收支表。其中,市级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
(三)市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草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等视察市级预算草案(包括市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情况报告。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初步审查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与地区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四)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贯彻了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是否恰当安排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的所需资金。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初步审查市级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汇报情况或提供资料。

                                                 第三章 预算执行、变更、调整的监督

第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草案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年度同期正常预算支出数额拨付相关支出。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批复市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七月或八月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市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送有关预算收支情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执行中,预计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动、其他政策因素、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等引起的预算变化,可以进行预算变更。
预算变更初步方案包括变更的项目、数额和原因以及其他应该说明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预算变更初步方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预算变更初步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预算变更初步方案报告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预算变更初步方案送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六条 市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和有关说明。
如预算年度进行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情况。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把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管理;暂时未能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预算外资金。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就市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组织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专题审议。

                                                         第四章 决算的监督、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决算草案的内容同重点审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还可以就下列内容要求市人民政府报告:
(一)重大投资项目资金、预留专项配套资金、预备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市级财政资产与债权债务情况;
(三)未纳入部门预算的预算外资金综合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的编制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将上一年度的市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是否批准市级决算草案的决议。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说明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政府认为应当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市级决算草案送交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市级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纠正、及时处理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专项审计市级预算有关项目的编制及执行情况,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常委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修订稿)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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