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提请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办法
(2004年9月29日南通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
南通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南通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更好地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促进被任命人员增强法制意识和法律素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及《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必须具备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条 下列人员在提请任命前应当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正、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正、副主任,信访督办室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条 换届时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都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在同一届内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的人员,如因工作变动拟提请任命其他职务的,一般不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但职务晋升或在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之间职务调动者仍须在拟任命新职务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第五条 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拟提请任命人员名单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
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至少在常委会会议召开五日前将拟提请任命人员名单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法律知识考试采取笔试方式。
下列人员参加考试采取开卷笔试方式: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研究室正、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正、副主任,信访督办室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年满50周岁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年满50周岁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下列人员参加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一)50周岁以下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50周岁以下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具体的考试范围、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在考试前三日通知提请机关。
参考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第七条 法律知识考试的范围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室根据不同的对象和国家立法、时事政治的发展变化情况,适时、恰当确定每次考试范围。
第八条 法律知识考试试卷的命题主要实行题库制,并实行封闭出卷,考试成绩以百分制计算。六十分及以上者为及格。
第九条 参考人员应当遵守考试纪律,独立完成考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作弊;
(二)套取试题;
(三)其他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条 参考人员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取消考试成绩;
(二)告知提请有关机关并提出建议处理意见;
(三)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已任命的职务;
(四)届内不得参加提请任命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一条 法律知识考试结果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反馈给提请任命的机关和参加考试的人员。
第十二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提出要求查询。
第十三条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提请机关方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
凡考试成绩不合格者,自考试之日起一年内提请机关不得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
第十四条 法律知识考试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命题、监考、阅卷、评分等考务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为主承办,有关工作机构积极配合协办。
参与考务人员应严格分工,相互监督。凡命题人员都不得参与监考和阅卷、评分。
第十五条 负责法律知识考试具体事务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考试程序和纪律,认真履行职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试题或试题答案;
(二)不按照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定考试成绩或篡改答卷;
(三)其他徇私舞弊影响考试公平进行的行为。
违规者,视情节予以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