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9月1日在南通市第十五届
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非常必要。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比较明确,框架结构比较合理,既注重与上位法的衔接,又立足南通实际,同时充分借鉴了外地的立法经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总体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工委及时将条例草案及其修改征求意见稿报请省人大法工委预审,并就立法重大问题和立法技术当面听取建议意见;在初次审议前提早介入、参与起草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农委的审查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纳各方意见进行修改;向市委、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相关部委办局、县级人大常委会、县级政府及其各部门、镇政府、街道、立法联系点,以及全市500多名市人大代表发送条例草案修改文稿,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立法联系点、街道、社区以及相关人大代表、管理相对人等参加的座谈会;多次会同相关行政机关会商研究,邀请立法咨询专家研究论证。8月2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市人大农委、市人大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的总体情况
修改稿对条例草案总的体例结构未作变动,共分“总则、工程管理、工程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文作了修改,修改主要采用了四种办法:一是删除条文的部分内容,使得条文内容合法;二是增加条文部分款项,使条文更加周全、内容前后呼应;三是改写部分条文,使法条意思更加准确,文字更为简洁;四是调整了少数条文位置顺序,使法规体例结构更加科学合理。
二、条例草案修改的具体内容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是关于水利工程适用范围和定义。第三款规定,城镇供排水、污水处理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由于目前我市城市供排水和污水处理主要由城建部门负责,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文件已有明确规定,而且,城镇供排水工程中部分工程属于水利工程,部分工程不属于水利工程,该款表述容易引起歧义。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决定删除该项规定。
(二)关于增加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奖励条款。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为了增加群众保护水利工程的积极性,应当设置奖励条款。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增加奖励条款能够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保护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上位法和外地条例也有相关规定,决定在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三)关于省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了长江、通榆河、海堤等省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在征求意见中,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农委、省政府法制办认为,该条内容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但是,设区市的法规不宜规定省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这一建议意见,决定删除第八条,相关内容可由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确定。
(四)关于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在征求意见中,省水利厅提出,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17)70号通知,该费用转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即占用国有水利工程时才缴纳该费用。另据了解,市政府(2013)57号《关于进一步减免涉企收费的意见》中,对崇川、港闸、开发区、苏通园区等区域内的企业停止征收该费用。经征询省人大法工委意见,法制委员会决定删除该条规定。
(五)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中禁止行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有基层同志提出,我市向河道内倾倒秸秆、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在管理范围内葬坟等行为时有发生,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予以禁止。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防洪、行洪安全和水环境整治,决定在修改稿第十九条中增加相关内容。省人大法工委提出,第三项涵闸、抽水站的禁止范围过大,建议缩小。对此,法制委员会将第三项修改为“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增加第二款规定,“禁止区域、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向社会公布。”
(六)关于堤顶道路保护。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江堤、海堤堤顶道路硬质化工程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堤顶道路的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堤顶道路和工作桥的安全管理。法制委员会认为,关于堤顶道路管理的内容可以合并。第二十五条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不作重复表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了相应调整。
(七)关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定期组织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法制委员会认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的类型和运行维护方式比较复杂,与政府的管理和保护职责有所区别,根据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决定修改稿第二十八条采用上位法的表述,作了相应修改。
(八)关于法律责任。针对违法行为内容的修改,根据上位法规定,按照处罚公正、处罚合理的原则对法律责任条文作了相应修改。有同志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五项“倾倒、填埋垃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需要明确,法制委员会决定在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增加,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的,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专家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对有关条款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